北京市文化旅游奖励办法_北京市文化旅游奖励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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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旅部就《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
文旅部就《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
“文旅之声”微信公众号消息,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发布关于《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推进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建设,发挥标准化对文化和 旅游 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文化和 旅游 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任务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对文化和 旅游 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标准分类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的约束力,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法规政策引用标准提倡法规引用标准、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在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标准。
第六条标准化与 科技 创新互动发展 推动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与 科技 创新互动发展,促进 科技 进步、技术融合与成果转化,以 科技 创新提升标准水平。
第七条标准国际化文化和 旅游 标准制定中应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开展标准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国际化。
第八条标准促进区域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在协商一致、协同推进的基础上,支持出台区域性标准。
第九条标准参与鼓励企业、 社会 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组织原则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依据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开展。文化和 旅游 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归口司局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以下简称“ 科技 教育司”)归口管理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划,拟定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规章制度,推动文化和 旅游 标准体系建设。
(二)对文化和 旅游 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依据职责组织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的申报、起草、报批和复审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公开、复审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六)参与和协调文化和 旅游 标准国际化工作。
(七)统筹协调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和跨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依据法定职责推进文化和 旅游 团体标准化工作。
(九)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研究、培训等。
(十)归口管理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业务司局文化和 旅游 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化工作职责:
(一)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提出本司局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需求和计划项目建议,推动相关标准起草。
(三)开展本司局制修订相关标准的宣传、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协同 科技 教育司对相关技术委员会开展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配合做好本司局业务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咨询答复。
第十三条技术委员会文化和 旅游 部管理的技术委员会应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要求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对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提出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提出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三)组织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审查等工作。
(四)受标准发布部门委托,承担归口标准的咨询答复。
(五)开展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和标准化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六)履行技术委员会业务相关重要事项报告程序。
(七)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和 旅游 部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四条特殊情况有标准化需求但暂无技术委员会的领域,由 科技 教育司根据需要成立专家组或委托相关单位,按技术委员会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直属单位文化和 旅游 部直属单位应积极参与标准起草、征求意见、宣传、实施等标准化工作,通过标准提升工作质量。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制定原则制定文化和 旅游 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践行 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导向。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三)适应文化和 旅游 发展规律和行业标准化需求,有利于提高文化和 旅游 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行业安全生产。
(四)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 社会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五)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充分体现标准各利益相关方共识。
(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时宜明确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国家标准在文化和 旅游 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 健康 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 社会 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文化和 旅游 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制修订的项目申报、起草、征求意见、审查等工作,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办法和年度国家标准立项指南执行。
第十八条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文化和 旅游 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是文化和 旅游 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围绕重要产品、工程技术、基本公共服务和行业管理等所需制定的公益类基础通用标准。
(一)基本要求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配套。一般性产品和服务,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不应制定行业标准。用于约束行政主管部门系统内部的工作要求、管理规范等不应制定行业标准。禁止在行业标准中对资质资格、许可认证、审批登记等作出具体规定,实施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市场主体义务,增加政府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权利的行为。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立项 科技 教育司每年公开征集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经立项评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下达行业标准计划。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须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三)起草和征求意见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照规范的格式、体例和相关要求起草标准文本,起草单位和技术委员会应广泛征求意见。
(四)审查征求意见完成后,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形成行业标准报批材料。未通过审查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并再次提交审查;或根据审查结论,通过技术委员会提出调整或终止项目计划,报 科技 教育司审核。
(五)报批和发布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经审核后,由 科技 教育司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报文化和 旅游 部批准发布,按程序编号、出版。
(六)备案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发布后按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涉及文化和 旅游 领域的特殊技术要求,可制定文化和 旅游 地方标准。支持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及各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团体标准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 社会 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 旅游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 社会 自愿采用,在标准发布后向 科技 教育司报送相关信息。团体标准的管理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 旅游 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按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制定经费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文化和 旅游 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给予起草单位适当经费支持,经费使用应符合文化和 旅游 部相关经费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标准公开文化和 旅游 标准由其制定单位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并依法向 社会 公开。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四条标准宣传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相关技术委员会应开展标准宣传,做好标准解读。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 社会 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宣传和业务交流。
第二十五条实施主体企事业单位和相关 社会 组织是标准实施的主体,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标准监督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及其他具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标准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反馈评估及标准复审文化和 旅游 部建立文化和 旅游 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及行业发展需求、技术进步情况,组织技术委员会适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标准修改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按照《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修改单管理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试点示范文化和 旅游 部组织开展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支持下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文化和 旅游 企业和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各类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第三十条罚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向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划计划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经费来源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鼓励 社会 资金投入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人才培养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强化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化业务交流,充分发挥标准化专家的作用,推动提升科研人员标准化能力。
第三十四条激励措施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技术水平高并在实施中取得突出成效的标准,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表彰奖励或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标准化和 科技 成果等方面的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细则本办法由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另行制定相关细则。
第三十六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实施。原文化部文化 科技 司制定的《文化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和原国家 旅游 局制定的《全国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旅游 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央视网)
2018年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内容
第十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貌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好了,关于“北京市文化旅游奖励办法”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北京市文化旅游奖励办法”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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